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规范运作,严格监管,按照十一届省委财经委第七次和第九次会议要求,我厅对《福建省政府投资基金实施细则(暂行)》进一步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财政厅
2024年11月1日
福建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发挥好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规范我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我省各级地方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资本投资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政府出资是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出资方式包括政府直接出资、政府委托出资、政府以注资财政独资企业等方式出资。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政府部门应与被委托企业签署受托管理协议,明确受托管理关系。注资方式下,应在政府文件中明确资金用途为政府投资基金使用。
第三条 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政府相关部门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不参与基金投资决策,不指定具体投资项目。
第四条 基金投资运作应当以政策效果为首要目标,坚持贯彻落实国家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支持我省重点区域和重要领域发展的政策导向,避免片面追求投资收益或对社会投资产生挤出效应,实行科学的运营管理、收益分配等机制。
第五条 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通过基金以任何方式变相举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基金设立或注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六条 政府出资设立基金,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指定的出资主体等提出基金设立建议,组织开展可行性调研,会同财政部门拟订基金组建方案,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基金应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和构建新发展格局战略任务,以实体经济为根基,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培育壮大耐心资本,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重点支持创新创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转型升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同级政府在同一行业或领域不重复设立相同目标和类型的基金。同一行业领域已设立多支目标和类型雷同基金的,应在尊重出资人意愿的基础上,推动整合或调整投资定位。
第八条 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资金新设基金或向基金注资。
对政府出资设立基金或注资须严格审核,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数额较大的,应根据基金投资进度分年安排,当年政府出资额应纳入当年度政府预算。预算执行中收回的沉淀资金,按照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和盘活存量资金的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可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领域的基金注资。
第九条 鼓励各级政府按不同设立目的将基金区分为政策类、效益类等,按照基金类型充分授权并匹配差异化管理、监督、评价机制。政策类基金侧重政策引导,主要指围绕重大产业领域或项目,以地方产业转型、招引、投早投小等为目的设立的基金;效益类基金侧重保值增值,主要指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择优投向省内外发展前景好、盈利能力强的项目而设立的基金。
第十条 新发起设立政府投资基金,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关于基金设立的请示文件;
(二)组建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必要性、可行性,拟投资领域或项目的行业现状、发展前景、重点项目储备、基金类别和绩效目标;
2.基金规模、存续期限、提前终止条款、主要发起人和出资方案;
3.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方案;
4.拟在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确定的投资方式、返投要求、风险防范、激励机制、投资退出、管理费用、托管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三)审批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向已设立的基金增资或受让份额的,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关于基金投资的请示文件;
(二)拟投基金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投资的政策目标、必要性、可行性,已投资或拟投资领域或项目的行业现状、发展前景、重点项目储备、基金类别和绩效目标;
2.基金规模、存续期限、主要发起人和已认缴资金规模,投资方案;
3.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情况;
4.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确定的投资方式、风险防范、激励机制、投资退出、管理费用、托管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5.基金前期运行情况;
(三)申请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设立经批准后,由基金主要发起人具体负责基金设立、遴选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等工作,拟订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等,做好基金的各项筹建工作。
第十四条 新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应遴选基金管理机构,综合评估机构募资能力、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合规情况、风控能力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基金管理机构最近三年无明显违反有关政策或以申领财政奖励为目的的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行为;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基金发起人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由符合条件的托管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基金托管机构应为具有监管部门认定的基金业务托管资格、合规经营、财务健全、制度完善、信用良好的银行机构。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募集社会资本,充分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带动作用,撬动社会资本,扩大财政资金投资效用。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应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可一次或分期实缴到位。分期实缴到位的,基金所有出资人应在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首期实缴出资不少于基金认缴规模的20%,且应在基金设立后3个月内到位,原则上社会资金应与政府资金按比例同期到位。
第十八条 对注册设立满三个月社会资金仍没有实缴到位的政府投资基金,由政府投资基金主要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向本级财政部门进行书面说明。
对注册设立满六个月社会资金仍没有实缴到位的政府投资基金,由财政、发改等部门约谈政府投资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发起人可更换社会出资人或重新遴选基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对注册设立满一年社会资金仍没有实缴到位的政府投资基金,原来筹集的政府资金由政府投资基金发起人负责收回并退回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如需用于其他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新的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职责和分工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会同相关部门贯彻落实本级党委、政府有关决定,引导、监督基金投向符合政策目标、运作管理规范高效,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二)协调做好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募资、运营管理、清算、退出等相关事宜;
(三)指导基金建立科学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确保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四)加强对基金出资的资产管理,按照《财政总会计制度》等相关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组织上缴政府出资收益;
(五)制定基金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承担本级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汇总、统计和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其他部门配合财政部门贯彻落实本级党委、政府有关决定。
(一)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研究制订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督促基金管理机构落实有关要求,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制订资金募集计划、年度投资计划,积极推介符合基金投资方向的重点项目,为基金提供项目信息咨询和对接服务,但不干预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决策,并做好基金绩效评价结果审核工作;
(二)发改等相关部门对基金进行业务指导,并配合做好基金绩效评价考核等工作;
(三)审计部门对基金的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围绕政府投资基金政策目标,规范基金投资运作,积极引导合格社会资本投资,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
(二)具体负责基金日常管理、项目投资和退出、资金保管和使用、收益分配、清算等事宜;
(三)对投资项目严格按照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建立完善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规范内部控制和工作流程。发现基金运营中的问题或风险,应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四)每季度向财政和相关部门提交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财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绩效评价自评报告、托管报告、年度运行情况报告,以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基金备案、信用信息登记等;
(六)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机构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资金往来;
(三)依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以及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不予执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五)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以及基金托管协议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运作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实行市场化方式运作,接受相关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对单个底层项目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认缴规模的20%。本级或上级政府确定投资的重大项目,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投资于福建省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各级政府出资额的1倍,原则上政策类基金返投比例应不低于1.2倍。各级政府可根据基金设立目的差异化设置基金返投比例,具体返投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在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中约定。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将投资额计算为基金投资于福建省企业的投资额,具体包括:
(一)基金所投省外企业将注册地迁往本省、被省内企业收购或其研发生产基地及主要功能性子公司落户本省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或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管理机构在管的其他基金,新增投资福建省内注册企业或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福建省外注册企业;
(三)其他经本级地方政府认定的重大项目投资可多倍计算,具体认定口径由本级地方政府确定;
(四)其他经本级地方政府认定的基金未投资但由基金管理机构推荐到本地落地的省外企业,具体认定口径由本级地方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及其他“明股实债”业务;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按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体现政府投资基金的政策性要求,政府根据基金整体绩效评价结果,可在取得的投资收益中适当让利,基金最高让利限额为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部分收益的80%,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基金存续期内,政府出资可以不低于原始出资额的价格提前让利退出。
以上正向激励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在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中事前约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上下级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互相参股政府投资基金,形成政府出资合力。省、市、县(区)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子基金的出资比例原则上合计不超过50%,省内政府出资及国资出资比例原则上合计不超过80%,单一投资人或项目子基金除外。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出资主体应与其他出资人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政府投资基金方案取得本级政府批复后超过一年或批复设立时限的,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且未能有效整改的;
(四)基金未按约定投资、投资期已结束或超过一年以上无新增投资项目,导致大量资金闲置,且未能及时减资分配或有效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建立投资进度阶梯督导机制,对注册设立满六个月没有项目投资的政府投资基金,同级财政、发改等部门牵头约谈基金管理机构;对注册设立满九个月没有项目投资的政府投资基金,发起人应重新遴选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存续期未满但已达到预期目标的,政府出资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从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约定的条件退出;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协议或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章 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组织发改和行业主管部门对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具体绩效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
绩效评价原则上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在基金设立后按年组织年度评价,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在基金到期前的3个月至6个月期间组织实施一次全面、综合的整体评价。基金设立当年不作评价。
次年初基金实施绩效自评,自评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组织对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主要评价政策目标实现程度、财务效益和管理水平。
基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基金后续改进管理、调整出资、优化投资方向、基金退出以及实施奖罚政策的重要依据,并和基金管理费等挂钩。
财政部门或政府指定出资主体应书面约定基金绩效评价结果与基金管理费的挂钩比例。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影响的基金管理费按不低于本级政府出资部分对应的管理费为基数计算。其他有限合伙人可参照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建立尽职免责机制,可针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难度,差异化设置损失容忍率。按照基金整个生命周期对投资组合进行评价,不对单个项目评价。在未谋取私利的前提下,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作负面评价、不作责任认定:
(一)依照决策流程实施的;
(二)开展探索性创新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市场变化导致损失的。
对于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利益输送等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在“信用中国(福建)”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 财政、发改、行业主管、审计和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及相关部门对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含母基金、母基金出资设立的子基金及其以下层级基金)。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参与国家级基金或与国家级基金共同投资基金的,可按照国家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基金参与上级或本级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情况“一事一议”。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各地可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管理规定。原《福建省政府投资基金实施细则(暂行)》(闽财金〔2021〕30号)同时废止。